前一陣子陳水扁總統與江永芳教授再自由時報辯論美國對台灣的主權的觀點. 陳總統硬說主權已經定了, 江教授卻說沒主權到今天還沒有確定. 現在傅律師也有他的解釋:
台灣的主權≠台灣有主權
Big Eagle 看來這是很明確的文法啊! 請諸位想想看.
作者傅雲欽,律師 :2007/06/22 登於東森論壇
1982 年美國總統雷根的對台「六點保證(Six Assurances)」的第五點說:「美國不改變對台灣主權的立場(The United States would not alter its position about the sovereignty of Taiwan.)」。
這句話含有認為台灣是主權國家的意思嗎?要探討這個問題,須先從「台灣的主權」一詞的文法結構講起。
「台灣的主權」的「的」,和英文的「
of」相當。「的」或「of」夾在兩個名詞中間時,通常表示其前名詞及其後名詞之間的關聯性。不過,兩個名詞的前後位置,中文和英文剛好相反。亦即中文「A的B」,英文作「B of A」。
「的」 的前後兩個名詞的關聯性中最常見的是主客關係
──主體(擁有者)與客體(被擁有者)的歸屬關係。例如:「王先生的車子(the car of Mr. Wang)」。「王先生」是主體。「車子」是客體。另一種與主客關係類似的關聯性是「動作者」與「動作」之間的關係(主動關係)。例如:「總統的到達 (the arrival of the President)」。「總統」是動作者,「到達」是動作。
上述「的」的用法是通常用法,一般人都知道。但只道這些,容易造成誤解。因為「的」還有其他意義大不相同,甚至相反的用法。
例 如「
A的B」結構上,「動作」除了可與「動作者」搭配之外,也可與「受動作者」搭配(被動關係)。例如:「自然的愛(the love of nature)、「城市的破壞(the destruction of a city)」、「美洲的發現(the discovery of America)」、「基督的效法(the imitation of Christ)」,其中「自然」、「城市」、「美洲」、「基督」是受動作者,不可能是動作者。
「動作」既然可以和「動作者」搭配,也可以和「受動作者」搭配,那麼單從文法形式,無從判斷「動作」所搭配的是「動作者」,還是「受動作者」。但通常依動作的性質、上下文或其他因素來判斷。
例 如在「總統的謀殺(
the murder of the President)」一語,總統是殺人,還是被殺?在「上帝的愛(the love of God)」一語,上帝是愛人,還是被人愛?在「哥倫布的發現(the discovery of Columbus)」一語,哥倫布是發現了什麼,還是自己被發現?在「炸彈的破壞(the destruction of bombs)」一語,炸彈是破壞了什麼,還是被破壞?「獵人的射殺(the shooting of a hunter)」一語,獵人是射殺了什麼,還是自己被射殺?二者都有可能,單從文法形式,無從加以判斷。
1982年有一部讓梅莉史翠普二度 獲得奧斯卡最佳女主角的電影叫「蘇菲的選擇(Sophie's Choice)」,描寫一個波蘭女子經歷納粹集中營,劫後餘生來到美國生活的故事。影片固然有很多「蘇菲選擇了什麼」的情節,但也有很多「蘇菲身不由主, 被人選擇」的情節。因此,片名「蘇菲的選擇」一語雙關,蘇菲是動作者,也是受動作者。
「
A的B」的結構中,如果「B」是「權利」,則「A」 通常是「權利的主體」。例如「公司的債權(the claim of a company)」。「公司」是債權的主體。這種情形和上述通常用法的「王先生的車子(the car of Mr. Wang)」一樣,是一種主客關係。
但是,有趣的是,「權利」除了可以和「權利的主體」搭配之外,也可以和「權利的客體」搭配。例如「房屋的所有權(
the ownership of a house)」。「房屋」是所有權的客體。這與上述的「動作」可以和動作者搭配,也可以和受動作者搭配,有類似之處。
既 然如此,在「
XX的權利」的結構上,單從文法形式,也無從判斷「權利」所搭配的是「權利的主體」,還是「權利的客體」。通常依權利的性質、上下文或其他因 素來判斷。「公司的債權」的「公司」是法人,不可能是債權的客體,故一定是債權的主體。「房屋的所有權」的「房屋」是物,不可能是所有權的主體,故一定是 所有權的客體。
主權(
sovereignty)也是一種權利。它有權利的主體,那就是國家。國家是主權的擁有者。它也有權立的客體,主要指領土而言。
「主 權」一詞通常和權利主體(國家)搭配。例如「美國的主權(
the sovereignty of USA)」──美國的主權被賓拉登侵犯了。但不僅如此,它也可以和權利客體(領土)搭配,例如「夏威夷的主權(the sovereignty of Hawaii)」──美國何時取得夏威夷的主權?
既然「主權」一詞可以和權利主體(國家)搭配,也可以和權利客體(領土)搭配,那麼,單從文法形式,也無從判斷「主權」所搭配的是「權利的主體」(國家),還是「權利的客體」(領土)。通常依所搭配的名詞的實際狀況、上下文或其他因素來判斷。
例 如我們所以知道「日本的主權(
the sovereignty of Japan)」一語的「日本」,是指國家,不是指某國的領土,不是從「日本的主權」一詞的形式上判斷,而是我們本來就知道「日本」是國家,不是領土。
同樣 的,我們所以知道「釣魚台列嶼的主權」(
the sovereignty of Senkaku Islands)一語的「釣魚台列嶼」是某國的領土,不是國家,不是從「釣魚台列嶼的主權」一詞的形式上判斷,而是我們本來就知道「釣魚台列嶼」是某國的 領土,不是國家。
如果美國總統說:「我們不改變對夏威夷主權的立場」,請問:美國總統意指夏威夷是主權國家嗎?當然不是。如果日本首相說:「我們不改變對釣魚台列嶼主權的立場」,請問:日本首相意指釣魚台是主權國家嗎?當然不是。
如果中國國家主席說:「我們不改變對台灣主權的立場」,請問:中國國家主席意指台灣是主權國家嗎?當然不是。既然如此,美國總統雷根說:「我們不改變對台灣主權的立場」,怎麼就一定意指台灣是主權國家呢?
總之,台灣是主權的主體(國家),還是客體(某國的領土),須從其他事證判斷,無法單從「台灣的主權」一語的文法形式,來加以判斷。
陳總管、曹長青等人從美國總統雷根說的「美國不改變對台灣主權的立場」這句話,看出美國認為台灣是主權國家。這是誤解
──基本上是對文法的誤解。
再者,
1982年時的台灣當權者是反台獨的蔣經國。雷根的對台保證中可能含有台獨的意思嗎?雷根的保證是要安撫蔣經國,還是要氣死蔣經國?可見陳總管、曹長青等人的解讀,不僅誤解文法,也違反歷史的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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